2018届股东诉讼研究会从9月份开始,除了继续保持对公司法相关案由下批量案例的二次总结研究外,还进一步扩展了案由范围,囊括了合伙企业、破产、票据、信托、证券相关纠纷等案由,以拓宽知识的广度,建立商事主体外延框架。
本期研究会既有对信托纠纷、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期货虚假信息责任纠纷等新案由的解读分析,也有对公司合并纠纷等过往案由的回顾总结。研究会的律师们,围绕法律规定和争议焦点,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和激烈争论。现撷取部分精彩案例解读,分两期(99、100期)刊出,以飨读者。(2018年12月14日)
研究会创始人:余勇波律师
一、原告全权委托期货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操作账户的,期货公司不承担损失。
【精彩解读】
原告虽与期货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等相关文件,但事实上原告委托第三人全权操作账户的,并有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操作账户的事实和证据,则原告的损失不能让期货公司承担。
杨小丽律师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孙卓嘉与首创期货公司对《期货经纪合同》及所附《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和《客户须知》、《银期转账协议书》、《客户申请表》等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孙卓嘉与首创期货公司建立了期货交易委托关系。《客户须知》中规定:客户应知晓期货公司不得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共担风险,应知晓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也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孙卓嘉称受首创期货公司工作人员邱×欺诈签订经纪合同,认为其购买的是期货公司的金融理财产品,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孙卓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约及所从事的行为做出合理谨慎的判断。从孙卓嘉提供的通话录音中亦不能证明邱×承认其本人或首创期货公司接受孙卓嘉的全权委托代其进行了期货交易。相反,从录音中可证明孙卓嘉知道是赵×操作其期货账户并认可双方关于孙卓嘉只承担20%亏损的约定。邱×和赵×的证言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邱×作为中间人介绍赵×为孙卓嘉操盘的事实。孙卓嘉称邱×和赵×共同代表首创期货公司接受孙卓嘉的全权委托并承诺承担风险,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孙卓嘉不能证明首创期货公司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要求首创期货公司赔偿其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驳回孙卓嘉的诉讼请求。
【攻守观点】
被告(守方)称:孙卓嘉与首创期货公司不存在期货交易全权委托关系。孙卓嘉与首创期货公司签订了期货交易合同,在首创期货公司开设账户进行交易,孙卓嘉从未委托首创期货公司及其员工作为全权代理人代理操作期货交易,所有指令、账户密码均由孙卓嘉保管和处理。孙卓嘉起诉首创期货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孙卓嘉的诉讼请求。
【案例原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期货欺诈责任纠纷
二、发起人和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精彩解读】
公司对外负债,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应在其他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张菁律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1、杨善耕未足额出资,本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迪爱克斯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杨善耕系公司的发起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发起人在公司其他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攻守观点】
被告(守方)答辩称: 一、杨善耕已经出资到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杨善耕不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1、杨善耕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过错。作为小股东,其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郑鲁勋保管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其携款逃走后,公司账册等灭失,导致了杨善耕无法进行清算。2、迪爱克斯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经资不抵债,并无证据证明杨善耕未及时清算的行为导致了公司财产的贬损、灭失。
【案例原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三、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否对抗生效判决?答案是:能!
【精彩解读】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是严格、谨慎的,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一般都会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即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权所依据的生效判决被撤销,在此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依然不受影响,法院着重综合考察签订转让协议当时各项情形,如转让人持股情况、受让人是否善意、是否支付转让款、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
张晓静律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理由是:第一,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涛与侯镇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陈某4利益等事实,而且一审法院亦未发现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二,侯镇生与陈涛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陈涛享有天桐公司100%的股权,且公司登记机关已将陈涛登记为天桐公司唯一股东,因此,在此时间段内,陈涛即享有天桐公司100%的股权。陈涛将其持有的天桐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侯镇生系属有权处分,加之,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侯镇生在公司登记机关已经系天桐公司的登记股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侯镇生完全有权取得天桐公司55%的股权。而至于侯镇生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与否,则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与本案无涉。第三,退一步而言,即便上述关于陈涛无权处分的理由能够成立,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仍然合法有效,系争天桐公司55%的股权仍然归侯镇生所有。理由:其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实际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与否同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关。具体到本案中,陈涛实际享有股权与否并不影响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即便陈涛仅享有天桐公司25%的股权,其与侯镇生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仍然合法有效。其二,从善意取得的角度看,侯镇生有权取得系争55%股权。因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5月11日,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时间是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生效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5月28日,换而言之,侯镇生与陈涛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时,不可能知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判决会提起抗诉,亦不可能知晓陈涛取得天桐公司100%股权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会被撤销,加之,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天桐公司的股东登记为陈涛,因此,侯镇生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涛合法享有天桐公司100%的股权,侯镇生系属善意第三人。再加之,陈涛已经确认收到侯镇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且,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陈涛已经将系争股权实际交付给侯镇生,因此,一审法院有充分理由相信,侯镇生有权取得系争55%股权。
【攻守观点】
上诉方(攻方)称:陈涛与侯镇生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对抗生效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候镇生取得天桐公司55%的股权于法无据。
被上诉方(守方)答辩称:其与陈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陈涛所持有的股权是经过生效判决及法院强制执行确定的,侯镇生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涛对天桐公司股权是有合法处分权的。而之后发生的案件被再审发回重审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均与侯镇生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原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字第10176号,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四、财产被查封,日益贬损,损害了谁的利益?能否解散公司?
【精彩解读】
公司大量涉诉,资产闲置无法继续经营,继续存续导致公司资产严重贬值,即便这样,公司亦未达到解散事由。
张月宁律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理解为大量涉诉、资产闲置、停止经营等经营性困难。
解散公司是最具有彻底性的最后的救济手段,同时也具有极强的破坏性。司法解散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全部条件,尤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系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攻守观点】
上诉人(攻方)称:慈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长期无法正常运转,陷入“瘫痪”状态。公司目前大量涉诉,资产被大量查封,资产长期闲置,厂房荒芜,继续存续会导致公司资产严重贬值,使股东权益受损。公司解散符合公司股东的利益,也更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被上诉人(守方)答辩称:慈申公司只是作为融资性的资产公司存在,负债也没有超过资产,不会有经营困难问题。陈棉荣与王辉宇可以互相联系对方,只是王辉宇不想去清理公司债权债务问题。公司解散纠纷应该先穷尽内部方式解决,不同意公司解散。
【案例原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574号民事判决书,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五、决议事项未提前通知,亦可主张撤销。
【精彩解读】
会议事项提前十日通知的规定目的在于使参会者有时间做相应的准备。公司董事会对提前通知之外的议题进行表决,使得董事未有足够时间准备,不利于保障董事管理并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利。
周跃律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会议事项提前十日通知的规定目的在于使参会者有时间做相应的准备。而会议讨论的议题应当包含在通知的范围内,如不能提前了解议题内容,仓促之中难以作出决定,亦不利于保障董事管理并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利。关于其主张董事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攻守观点】
上诉方(攻方、原审被告)上诉称:外贸新创公司2016年1月8日董事会召集和表决方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马光与许晨曦、刘富春、杜和、刘涓、王英力六名股东为了马光一己私利,多次联合损害外贸新创公司利益。2016年1月8日董事会决议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和所有股东的利益,不应撤销。
被上诉方(守方、原审原告)起诉称:许晨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外贸新创公司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全部《董事会决议》;2.王建玉在外贸新创公司范围内就其下发2016年1月8日董事会决议的错误行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3.李素元在外贸新创公司范围内就其下发2016年1月8日董事会决议的错误行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案例原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3499号民事判决书,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六、外资企业设立股东逾期不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精彩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设立股东逾期不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可以视为公司成立的过程未完成,而公司被认定未成立,则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者承担。因此,外资企业设立股东逾期不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蔡荣林律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绿能公司系经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法律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且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讼争投资协议书并未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该投资协议未生效。绿能公司从取得营业执照到被吊销的两年半里从未经营且实缴资金为零,工商行政机关对该公司作出吊销处罚。从表面看,似乎绿能公司的主体还存在。但是,因绿能公司系外资企业,故应当遵循我国有关外资企业的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绿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与内资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性质有所不同。可以视为绿能公司成立的过程未完成,该公司从未成立,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者承担。
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严重不足导致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依法产生,公司的设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张荣昌作为绿能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实际并未出资,故张荣昌应当对绿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现杨毅磊诉请要求张荣昌直接承担本案款项的返还责任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攻守观点】
上诉人(攻方)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毅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守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案例原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923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七、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需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否则属于不当减少公司资产。
【精彩解读】
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需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否则属于不当减少公司资产,回购协议若有相关约定,应属无效条款。
丁黎律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成丰公司完成增资以及一秀公司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若一秀公司仍未在新三板挂牌成功或未达到净利润要求的,成丰公司有权要求一秀公司或其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回购成丰公司持有的一秀公司的全部股份”,而一秀公司的大股东即孙育才,故该约定的文义明确了孙育才的回购义务。虽然孙育才在该协议落款处作为一秀公司的“法定或授权代表”签名,但该签名系孙育才本人所签,孙育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商人在签名时理应知道该《补充协议》约定了自己的回购义务。按照孙育才的辩称——孙育才系代表一秀公司同意孙育才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回购义务,而非孙育才本人同意——这样的辩解显然与常情常理不符。孙育才本人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再结合孙育才之后在微信中的回购承诺和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孙育才本人亦承诺了《补充协议》上的回购义务。现《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孙育才理应按约定进行回购。
《补充协议》还约定了一秀公司的回购义务,但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需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否则属于不当减少公司资产。本案并没有出现一秀公司可以回购自身股份的法定情形,故成丰公司请求一秀公司对回购股份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有关保证金的约定系《定向增资认购协议》中的约定,从条文来看针对的是增资行为,而非针对《补充协议》中的回购行为,且成丰公司在增资认购时并未另行支付保证金,故成丰公司要求一秀公司按照保证金的约定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育才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回购义务,一审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秀公司经增资验资后的工商变更登记于2015年6月即已完成,增资文件于同年8月经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审核通过,故《补充协议》约定的一年期限应至2016年8月底。成丰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发函要求孙育才最迟于同年1月31日前支付回购款,故对于回购款的利息,本院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孙育才支付了回购款后,成丰公司应将所持一秀公司股份转移至孙育才名下。至于成丰公司是否有抽回出资的行为,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攻守观点】
原告方(攻方)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孙育才在《定向增资认购协议》和《补充协议》上均有签字,其签字处所印的“法定或授权代表”并无法律意义,孙育才系代表其个人签字,孙育才应当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孙育才在之后的微信中又明确承诺回购股份,该承诺亦是代表其个人作出的。一审中徐征、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路弛基金”)的王强的证言亦能够证明孙育才曾多次承诺对投资人回购股份,一审对这些证人证言不采信没有道理。所以,孙育才应当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利息。一秀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对孙育才的回购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故提出上诉请求。
被告方(守方)答辩称:孙育才并非《定向增资认购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孙育才作为一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一秀公司在这两份协议上签字的,故该两份协议对孙育才本人没有效力。之后孙育才在微信中也是代表一秀公司表示同意回购,并不代表其本人。一秀公司如回购股份则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且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徐征和路弛基金与成丰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效力。违约金的约定是针对增资协议而言的,并非针对回购的约定。另外,一秀公司在增资后资本被抽逃,也应在案件处理中有所考虑。故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案例原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6866号民事判决书,案由:公司增资纠纷
八、在涉及公司的重大交易时,未经董事会表决通过或董事长同意,程序不当。
【精彩解读】
1、就程序而言,余鸿之作为富连江公司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实际负责人,其在涉及公司的重大交易时,未经董事会表决通过或董事长同意,程序不当。
2、尤其是富连江公司与弘健公司进行本案所涉的四笔交易时,基于余鸿之与弘健公司的关联关系,余鸿之应自动回避。但现已查明,余鸿之涉案四笔交易过程中,不仅未履行回避义务,相反,还直接批准了交易事项。因此,余鸿之在前述交易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
李秀珍律师
【法院观点】
【攻守观点】
原告(攻方)称,余鸿之于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系富连江公司董事及弘健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此期间,余鸿之四次通过“弘健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购入设备、再加价转卖给富连江公司”的方式牟取不当利益,因此造成富连江公司损失3455.2万元(以弘健公司的购入价与售出价差额计算)。具体不正当交易情况为:将购入总价为60万元的金沙js9线路中心HXSJ140/140(共3台)以1065万元出售给富连江公司,将购入价为325万元的2200钢带生产线以1490万元出售给富连江公司,将购入价为159.8万元的PE250生产线以860万元出售给富连江公司,将购入价为395万元的双壁波纹管800生产线以980万元出售给富连江公司。富连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弘健公司、余鸿之连带赔偿富连江公司损失3455.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守方)辩称,(一)富连江公司主张的几次关联交易期间发生在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而北纬三十度旅游公司于2011年8月才成为弘健公司投资人,余伟东于2011年10月才变更为弘健公司法定代表人(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媛媛),之前也非弘健公司的监事,因此,在前述交易期间,余鸿之与弘健公司没有关系。即,富连江公司主张余鸿之与弘健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富连江公司就弘健公司采购HXSJ140/140金沙js9线路中心、螺旋双壁波纹管生产线所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定;富连江公司提交的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讯公司)、深圳市华圳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圳兴公司)等与他人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因系复印件也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富连江公司主张弘健公司因前述交易而获得不当利益,没有事实依据。(三)富连江公司提交的合同报批单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富连江公司与弘健公司的前述交易由余鸿之决定;事实上,富连江公司在前述交易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马争,马争也多次参与了前述交易的谈判。若前述交易存在损害富连江公司利益的情形,则应追加马争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四)富连江公司主张的关联交易发生在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而富连江公司2012年9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富连江公司主张与弘健公司的关联交易而遭受损失,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富连江公司对弘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原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案由: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九、增资的基础条件不具备,投资人有权拒绝支付增资款。
【精彩解读】
本案诉争协议签订后,法源公司经营地址不明,在庭审中经法庭调查亦未能查清实际经营地址,且法源公司明确搬迁地址许忠其不知情、许忠其无法电话联系法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协议中资产内容三方未签字确认且资产已经减少,故协议中约定的许忠其增资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具备。
罗燕珊律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许忠其增资后,应当获取相应的股权作为支付增资款的对价,即许建及吴云清让渡部分股权,但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许建及吴云清名下所持法源公司的股权已被冻结,无法实现增资目的,即上述协议中的增资内容无法实际履行。
【攻守观点】
原告(攻方)称:许忠其与法源公司股东达成协议一份,第二条约定,许忠其向法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但许忠其一致未履行出资义务。法源公司催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守方)答辩称: 法源机械至今未形成增资的决议,也没有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吴云清和许建在法源公司的股权已经被法院冻结,所以,许忠其没有办法实现合同目的。
【案例原型】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2017)苏0281民初11612号民事判决书,案由:公司增资纠纷
十、公司出现解散情形,且无法对盈余或亏损做出结算,股东无补足出资的必要。
【精彩解读】
股东补足出资实质是为了保障公司存续、解决公司债务清偿、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华强公司目前处于无厂房、无设备、无经营状态,尚未进行清算,即华强公司已经不再生产经营,对外并无债务需要清偿。现在股东之间对全部出资到位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除杨加能外的其他股东如尹家荣、王胜利、胡毅也未足额出资,表明股东已经陷入僵局状态,公司已应进入解散、清算阶段,加之华强公司是否亏损、亏损多少以及各个股东应分担亏损的数额尚无法确定。鉴于此,华强公司在本案诉请杨加能、王银生再补足出资已无必要,华强公司可在解散、清算过程中对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予以处理以实现股东的盈余分配和亏损分担。
王华永律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杨加能的全部出资额应从公司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两个方面认定。从公司外部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额具有公示效力,应以在登记机关设立登记时确认的出资额来确定股东的出资义务。本案华强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汪宝祥、王银生、杨加能、尹家荣、史开祥出资额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而且华强公司设立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2010年12月6日的公司章程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华强公司在最初设立时注册资本应为2000万元,杨加能出资义务为500万元。股东汪宝祥、尹家荣、史开祥、王银生等人虽于2011年2月15日修改公司章程以减资,但因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减少后的出资额未在登记机关登记,因此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该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以及各股东出资额减少的变更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公司内部,即本案各股东之间,对于2011年2月15日的公司章程,有股东汪宝祥、尹家荣、史开祥、王银生以及准备入股人员王胜利、沙淮连、胡毅的签字认可,因此该份公司章程是华强公司股东之间就注册资本减少、股东人数增加以及出资额减少等事项对原有公司章程的修改。上诉人杨加能主张修改此次公司章程时所召开的股东会只是电话通知,而且商定和表决时其本人都不在场,因此该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和表决程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所形成的公司章程是属于不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对杨加能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该次股东会的召开虽未书面通知杨加能,但法律并无规定必须要书面通知,而且2010年12月6日的公司章程也未规定召开股东会要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对此也无另行约定,结合会议是在杨加能开办工厂的其本人办公室里召开,因此杨加能对此次会议召开是知晓或应当知晓,而且杨加能在本案二审庭审时也陈述是因不同意出资150万元而未签字;另外,在该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股东出资比例占华强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的75%,占股东决议减资后注册资本的87%,已经具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是符合华强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召开和表决的规定,同时将杨加能本应履行的500万元出资义务在公司内部减少到150万元并未损害杨加能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杨加能主张曾口头约定其应缴出资额为80余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华强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应按该次章程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杨加能在已缴出资81.3553万元的情形下无需在本案中向华强公司补缴出资,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股东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和数额进行出资。本案中华强公司股东虽然在公司设立后又将出资撤回,但是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均认可公司对外债务清偿完毕,亦无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而且股东后续又缴纳出资,因此汪宝祥等人在2011年2月15日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在股东内部减少了注册资本、免除了部分出资义务。由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流程、到账时间、资金管理和使用、追加出资、违约责任等具体事宜由公司股东出资办法规定”,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股东出资办法,而《股东出资办法》仅是讨论稿,华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讨论稿经股东表决通过,而且该讨论稿中只是规定股东出资到账时间由董事长决定,但根据汪宝祥二审陈述,其作为董事长只是决定过某个阶段的股东出资数额,并未对全部出资到账时间作出过决定,因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对股东全部出资到账时间明确约定,即未对股东出资期限作出限制,基于此,华强公司本案诉请补足出资实质是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该诉请无公司章程依据与法律依据。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资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由于股东补足出资实质是为了保障公司存续、解决公司债务清偿、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根据华强公司与杨加能二审庭审陈述,目前华强公司的厂房、设备都已经变卖处理,对外债务已经还清,公司资产现在还剩一百多万元,华强公司目前处于无厂房、无设备、无经营状态,尚未进行清算,即华强公司已经不再生产经营,对外并无债务需要清偿。由于现在股东之间对全部出资到位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除杨加能外的其他股东如尹家荣、王胜利、胡毅也未足额出资,而且华强公司作为生产型实体现已无厂房、设备,并不再经营,表明股东已经陷入僵局状态,公司已应进入解散、清算阶段,加之华强公司是否亏损、亏损多少以及各个股东应分担亏损的数额尚无法确定。鉴于此,华强公司在本案诉请杨加能、王银生再补足出资已无必要,华强公司可在解散、清算过程中对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予以处理以实现股东的盈余分配和亏损分担。
【攻守观点】
原告(攻方)称:上诉人已经足额出资,并无应缴而未缴,被上诉人既无生产经营的需要,也无偿还外债的需要,亦无股东间应当分担亏损的需要,所以股东根本无须补足出资。2、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自治权,实施侵害小股东利益行为的案件。正确处理本案的唯一路径是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引导股东将公司进行司法解散清算。被上诉人目前现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有关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被告(守方)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前置条件是不存在的,只要股东未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公司就有权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没有义务引导公司清算,清算是公司内部的意思自治范围,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原型】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书,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精彩解读】
裁判要点为:1、公司法13条规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2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公司章程、股东决定、免职书、委派书及律师函和邮寄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许明慧律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被告公司的章程,被告设执行董事1人,由股东即原告委派产生。据此,原告作出的免除来树军被告执行董事职务,委派韦少艳为被告的执行董事的股东决定,合法有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依法变更为韦少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攻守观点】
告(攻方)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事宜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9月19日,原告因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事宜,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免除来树军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委派韦少艳担任被告的执行董事并兼任法定代表人。同日,原告出具免职书与委派书,免去来树军在被告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韦少艳担任被告的执行董事。2016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30日内按照原告的要求协助新法定代表人韦少艳办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公司章程、股东决定、免职书、委派书及律师函和邮寄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上诉方(守方)答辩称:被告杭州倍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案例原型】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8044号,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本会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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